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
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国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国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保理融资款及账款管理费47946.63元。二、被告日照国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滞纳金及违约金12000元。三、被告日照国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四、被告孙元国对被告日照国婷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元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国婷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上海通华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日照国婷商贸有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被告日照国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孙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成方永人民陪审员 山凤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萍萍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