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条第2款、合同法
33条第2款、合同法第9
第93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
3条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52
第52条的规定,该行为无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强迫,应予撤销,原告突然
条的规定,该行为无效,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原告强迫,应予撤销,原告突然要求退伙,违背合伙企业法第46条
第46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基本问题是被告崔柏
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基本问题是被告崔柏强出具的借条、收条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诉讼双方围绕这一争议焦点进行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方提交了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德明现金¥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正),还款日2017.5.30.还清。借款人崔柏强身份XXXX,2016.8.6.”,收条载明:“今收到钟德明现金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正),借条、收条2份共计210000(大写贰拾壹万元正)收款人崔柏强,身份XXXX,2016.8.6.”被告方质证认为,借条、收条是在受到原告限制、违背被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被告方提交了1.钟德明于2016年8月6日书写的“协议”1份,内容是“山东建特安全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钟德明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崔柏强,现全部由崔柏强负责经营。以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证人徐强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是“兹证明2016年8月6日下午2点左右在龙泉茶楼,我在场目睹了钟德明与崔柏强办理收条、借条经过的全过程。钟德明因企业不断亏损,不愿继续合作,想全身而退,当场要求崔柏强按他的出具借条和收条,崔柏强不从他便不准崔柏强离开,限制其人身自由,迫使崔柏强按钟德明意愿打了借条和收条。以上内容属实”;3.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1份,内容是:2015年11月,崔柏强、钟德明合作挂靠山东建特安全检验技术有限公司成立四川分公司,双方(按照)自愿诚信、公平的原则,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崔柏强出资50000元占股份51%,钟德明出资20万元占股份49%,利润各占50%,如亏损双方各占50%的金额……4.公司利润情况表1份;5.公司开办及运营的相关费用票据53份。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词不能起直接证明作用,且证人与被告具有关联关系,故对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2016年8月6日的“协议”并非原告书写,被告涉嫌伪造证据;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对司利润表和相关费用票据,均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借条、收条各1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于原告的诉求具有证明的能力,为本案证据。被告方提交的“协议”,虽然原告钟德明声言并非其本人书写,又称是否其捺印并不记得,但经法庭询问,得认定其真实性,至于其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原告方并未提出明确意见,本院得认定其在本案中的证据地位;关于证人证词,因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借条、收条虽落款时间为同一天,但属前后两天分别书写,且书写借条时证人并不在场,故本院对于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协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认定其为本案证据;关于公司利润表及开办公司和公司运营的相关票据,由于它们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因此,它们不得被认定为本案证据。据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钟德明、被告崔柏强于2015年9月底商定共同从事施工机械的检测事务,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钟德明、崔柏强各出资200000元、50000元,成立山东建特安全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分别占股49%、51%,利润、亏损均均担。协议达成后,原告钟德明出资200000元。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原告钟德明提出退出公司,并约请被告崔柏强到成都龙泉驿商谈。2016年8月6日,被告崔柏强及共前妻杨××、原告钟德明及其子钟×在龙泉驿区龙泉街道怡和新城一茶楼见面后,被告崔柏强向原告钟德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还清现金210000元。时隔一、两天后,被告崔柏强与徐×一道,又应原告钟德明的要求前往成都龙泉驿,在一茶楼向原告钟德明出具收条一份,书写收条时,原告钟德明与其一王姓朋友在场、被告崔柏强与徐×在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合伙企业纠纷中的退伙纠纷。关于被告崔柏强提出反诉意见,因不构成反诉,故本院不予受理。考察被告崔柏强出具的借条、收条的法律约束力,应当注意:一、被告崔柏强声称其出具借条、收条是因为受到原告钟德明的强制,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对此,被告崔柏强应当举证加以证明,而其提交的证人证词,就其内容来看,因被告崔柏强在书写借条时证人并未在场,所以证言并不足信,退一步讲,即使证言被评定为本案证据,它也仅为一个孤立证据,并未与其他证据形成锁链,其不能否定借条、收条的证明能力。而从情理上分析,被告崔柏强与其前妻杨××一道前往成都龙泉驿与原告钟德明协商,如果系受到强制书写了借条,为什么又在事隔一、两天后,又应约前往书写收条呢?二、被告崔柏强出具的借条、收条表明,其同意原告钟德明退出合伙企业,且承诺退还原告钟德明的合伙投资款项。如果被告崔柏强的这一同意和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对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应按承诺予以履行;三、虽然双方合伙协议中约定盈亏均担,虽然协议中未约定合伙期限,虽然原告钟德明提出退伙未提前三十日,但本着合同双方在合同达成后可以协商变更这一基本原理,双方可以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进行新的协商,只要重新达成的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就得信守并遵行。本案被告崔柏
所规定的情形,则合法有效,对双方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就得信守并遵行。本案被告崔柏强即便在面对合伙公司存在亏损的情况下,同意原告钟德明退伙并承诺按期给付相应款项,其法律效果就是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一致意见,且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钟德明虽未提前三十日提出退伙,但因提前三十日提出退伙这一规定并非效力性规定,所以,被告崔柏强同意退伙并承诺定期给付原告款项,这一行为并无法律上的效力障碍,应得受其拘束。综上所述,被告崔柏强应当遵守其退还原告210000元的承诺,其未按约给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钟德明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因缺乏正当性基础,本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钟德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
第八条、
四条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二条,《最高
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崔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钟德明退伙款项2100
:一、责令被告崔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钟德明退伙款项210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德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钟德明负担500元、由被告崔柏强负担1725元。被告崔柏强应负担的诉讼费1725元已由原告钟德明向本院预交,责令被告崔柏强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费用1725元一并向原告钟德明作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双林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雯雯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