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军、毛小军等与何志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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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

第八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

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小军、张建军5

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小军、张建军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0元,由被告何志军负担。如不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10元,由被告何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瑞敏审 判 员  黄 逊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