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二保与陈红、山西天峰车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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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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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常二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628.55元。二、驳回原告常二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鉴定费1700元,由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常二保负担344元,由被告陈红、山西天峰车辆有限公司负担4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军人民陪审员扈静静人民陪审员岳柱清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白浩森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