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损害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主观上过错、损害事实的真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友的陈述,不能证明二原告与被告李进明之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刘春友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足以证实其经营的药品系从被告李进明处购买,二原告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李进明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勇、王磊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
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万勇、王磊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汝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牛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