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
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第8
第8条规定:若因乙方原因工程延时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甲方已交纳的的工程款且所有
条规定:若因乙方原因工程延时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甲方已交纳的的工程款且所有已装修项目归乙方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编号为ZGSWC52#3-402号的《博海装饰合同书》一份、3工程款收据一份及微信转账记录一份、4.被告实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被告经营部工商登记信息一份、6.装修房屋照片三张。博海经营部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因装修房屋,通过网络的方式联系了被告,并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2017年2月28日开工,2017年4月28日竣工,工程总造价3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书第十一
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载明:“7、由于博海经营部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高淑红支付违约金50元
条违约责任中载明:“7、由于博海经营部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高淑红支付违约金50元。8、若因博海经营部原因工期延时超过30天,高淑红有权解除合同,博海经营部退还高淑红已交纳的工程款且所有已装修项目归博海经营部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仅完成部分工程便无故停工,停工状态持续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经营者方浩也已无法联系。原告在被告不再履行装修义务后,自行将房屋装修完成,并已入住。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已装修的部分工程项目价值抵扣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ZGSWC52#3-402号的《博海装饰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为原告进行装修,但被告仅进行部分装修后便停工,实际经营者也无法联系,被告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的装修义务,致使该装修合同处于无法履行的状态,符合该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的情形,原告依据违约责任条款主张退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将被告已装修的部分工程项目价值抵扣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被告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2000元违约金,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博海装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博海装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淑红15000元装修款,并支付2000元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博海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蚌埠市蚌山区博海装饰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继东审 判 员 庞 珂人民陪审员 王守厂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朱永振书 记 员 彭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