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精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尚欠原告王慧的借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尚欠原告王慧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照2%的月利率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罗静负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0元,由被告罗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会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辜智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