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武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480.68元(未扣除垫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李会武承担。如不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李会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双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