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百三十四条、第十
第十八条第一款、
八条第一款、第三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
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刑初9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菊秋的量刑部分,维持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菊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晓玲审 判 员 吴翠丹代理审判员 刘 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