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6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12月9日,利息653.41元、复利4.4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0.5075%计收,罚息在前述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肖立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44元、保全费436.5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1.44元、保全费436.57元,共计诉讼费1278.0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肖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玲冰审判员 陈慧娜审判员 吴利琴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何文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