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春连与江西省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

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第七

第七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制作和保存。且被告向原告明确、具体地告知了该

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制作和保存。且被告向原告明确、具体地告知了该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三)原告于2016年9月2日知晓相关批准文件,再向被告申请公开该信息属滥用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省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二、2016年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据三、2016年6月7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据四、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杜春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据五、2016年9月2日杜春连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表。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就已经知晓相关批准文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违法的,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之前已经知晓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答复。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原告杜春连向被告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主要内容为:申请书面公开江西省人民政府征收萍乡市安源区萍乡学院大门正对面的“壹号地块”(流万铁路以南,流万村二组以东,制药厂家属以北,平安大道以西)土地坐落位置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6年第41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厅信息,有关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请向省国土资源厅(0791-86717190)咨询。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6年6月7日,杜春连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书面申请公开萍乡市安源区萍乡学院大门正对面的“壹号地块”(流万铁路以南,流万村二组以东,制药厂家属以北,平安大道以西)土地坐落位置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下列政府信息:1.江西省政府就该宗土地做出的批复文件、目录和编号;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供地方案;3.萍乡市政府征收该宗土地的四至红线;4.被征收农民签署的土地调查现状知情确认材料。2016年6月17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16032#《关于杜春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将安源区2008年度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寄送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其他信息向当地政府及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书面公开该厅赣国土资核[2008]1245号文件《关于安源区2008年度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6年9月13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16062#《关于杜春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

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萍乡市安源区萍乡学院大门正对面的“壹号地块”(流万铁路以南,流万村二组以东,制药厂家属以北,平安大道以西)土地坐落位置的集体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该批复文件是由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制作。经查,原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省级人民政府关于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土地审批的要求,但并未规定省级政府在此过程中应将审批文件进行保存。被告未制作亦未保存征地批复文件的情况下,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江西省人民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咨询。答复中告知了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该答复并无不当。另,2016年6月17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16032#《关于杜春连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将《关于安源区2008年度第三批次集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复印件寄送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9月2日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书面公开该批复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等事实均表明其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前已实际获取该政府信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公开其知晓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于2016年10月21日按照原告的要求书面答复了原告,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

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春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春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广金审判员  王宏瑞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丽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