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何雅军、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

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邓朝瞻在施工期间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本案的《联营施工劳务合同》发包方名义上是华远公司,实际为浩源公司,即浩源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邓朝瞻拖欠何雅军的工资应由浩源公司支付,华远公司不应承担何雅军工资的支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

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何雅军的工资;二、由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

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何雅军的工资;二、由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雅军工资10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

第三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

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

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浩源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何雅军工资,主要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何雅军在涉案工地务工以及被拖欠工资,经查,一审中宝兴县硗碛藏族乡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咔日沟水电站《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工资结算》、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何雅军在咔日沟水电站务工以及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基础事实,浩源公司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基础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并无不当,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何雅军在二审答辩中提出应由华远公司承担支付其工资的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浩源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强审判员  秦华审判员  刘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杨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