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晟恒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陈万霖、林明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5

第六条约定,出租人如约支付价款后,对汽车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汽车的使用权

六条约定,出租人如约支付价款后,对汽车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汽车的使用权。为便于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出租人同意将汽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十

第十条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

条约定,承租人连续二期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并要求承租人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可将剩余租金总额的租金5‰/天或200元/天(以孰高为准)的标准向出租人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止。2、粤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X80)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佛山市珅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5年7月23日转移登记至被告陈万霖名下,车牌号码变更为粤E×××××号。该车辆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高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3、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6日向被告陈万霖、林明敏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蒋洪才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公告期满。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陈万霖自2016年8月25日起没有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陈万霖尚欠原告租金1129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万霖签订的《高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据被告陈万霖对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陈万霖使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陈万霖承租汽车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陈万霖支付全部未付租金112944元。原告主张被告陈万霖从逾期支付租金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超按每日200元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因此该款项实际应为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惩罚”双重性质,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起到督促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失主要为租金的利息损失,其主张每日200元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以逾期支付的租金按日利率1‰计算为限,超出该的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期间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高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每期租金的归还日期以及金额,而原告在诉讼中所举出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主张《高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已通知本案被告,故本院认定《高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13日本院向被告蒋洪才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材料期满之日提前到期。在租金提前到期前原告只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还款方式就已到期租金计算违约金,从租金提前到期的次日即2017年6月14日起原告可以被告陈万霖所欠的租金全额计算违约金,对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为了保护其作为租赁所有权人的权益、防范风险,防止其他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陈万霖为粤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X80)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陈万霖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对租赁物的抵押权。被告林明敏与被告陈万霖是夫妻关系,被告陈万霖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洪才为被告陈万霖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

九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四条、第二百三十七

第二百三十七条、

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款、《最

第一百四十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12944

:一、被告陈万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12944元予原告高晟恒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二、被告陈万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按《高盛(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及方式,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所欠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租金112944元为基数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的违约金予原告高晟恒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原告高晟恒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陈万霖名下的粤E×××××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BXXXX80)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林明敏对被告陈万霖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蒋洪才对被告陈万霖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338.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338.1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晓冰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