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福昌与王国波、符祥琼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原告主张位于长坡镇”惠琼楼”北至第一幢三层楼房属于其所有所依据的《证明书》并不具有物权权属确认效力。且原告在被告没有向其支付任何对价或对占有使用房屋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自1994年交付涉案房屋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不符合常理。而被告已对其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举证说明,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位于长坡镇”惠琼楼”北至第一幢三层楼房属于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黄福昌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确认所有权的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物权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则确认所有权请求权当然也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黄福昌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福昌负担。本院二

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福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福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福昌提交的证据:1.收款收据,拟证明王国波丈夫符某与黄福昌于1985年11月19日口头约定以黄福昌101号私房换符某00099001号宅基地建惠琼楼,并转交黄福昌付款为符某办理00099001号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41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给黄福昌作为双方以房换地的凭证;2.No.00099001号《建宅土地使用许可证》,拟证明符某错认为黄福昌长坡圩101号店铺产权是黄惠民与夫人的,并在该许可证左下角批注,但其批注与事实不符,且批注是符某单方面意见,未有其他证据证明101号店铺产权归属黄惠民与夫人林秀花;3.筹建新房协议书,拟证明长坡圩老街101号店铺权属来源于1983年8月,黄福昌出资在长坡圩加堆路口李奇柳提供的宅基地上建一间平顶房并以新建房屋与李奇柳101号旧(危)房交换的事实;4.房屋买卖契约,拟证明黄福昌出售自己的房屋时,该契约中区公所意见一栏注明据黄惠民先生的委托书,同意该同志售卖101号房屋。然而,黄福昌未见黄惠民委托书;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2014年11月21日琼海市长坡镇政府应黄福昌申请的《答复函》,拟证明长坡镇政府没有存档一份《黄惠民委托书》的事实;6.欠条,拟证明1986年6月6日因案外人欧某提供位于惠琼楼北侧120平米宅基地与其胞兄欧世福宅基地相连接而由黄福昌给予欧世福补偿合墙350元,先由黄福昌打欠条给欧世福,结清欠款后,由欧世福将欠条退还给黄福昌;7.本院(2001)海南民监字第6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拟证明黄福昌妻子符淑芳利用该场所经营水泥、钢筋、木材等三大建筑材料的事实;8.1987年9月18日至1988年8月18日张某借林尤雄款12000元的收据,拟证明1987年9月张某将第二幢三层楼房出卖给黄福昌并由黄福昌出具一张数额25000元的欠条给张某。因张某于1987年11月18日起陆续向林尤雄借款共计12000元,林尤雄称张某已将第二幢三层楼房抵押给他,并由林尤雄将张某出具的12000元收款收据交给黄福昌保管;9.1990年9月8日及13日张某购买黄福昌水泥凭证,拟证明张某购买水泥剩余货款2000元从黄福昌1987年购买张某房屋的欠款中冲抵;10.张某托周国安父子领取其卖给黄福昌涉案房屋的款项凭证,拟证明涉案房屋为黄福昌购买;11.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协议书,拟证明惠琼楼北至黄福昌宅的事实;12.一审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等,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超过举证期限举证,且在举证清单和举证表中并未填写证明事项等。被上诉人王国波、符祥琼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一审时已经存在,但上诉人一审并未提交,且上述证据在上诉人之前提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经提交。被上诉人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证据2,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虽均有原件,但上述证据均未达到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双方二审均表示涉案房屋位于琼海市××镇号。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福昌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

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

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三十三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

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是证明物权归属的根据,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依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国波、符祥琼对其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黄福昌虽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交长坡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该证明书并非是相关部门出具的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权属证书确认至其名下,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权利。故,黄福昌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黄福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福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福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福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美审 判 员  李福星审 判 员  蓝海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进平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