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催收代为偿还款项,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催收代为偿还款项,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被告庞李英、吴元全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2、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姚晓宇、庞火飞为被告庞李英、吴元全向该案原告(债权人)王子斌借款15万元作担保,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王子斌起诉法院,经(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项原告对被告欠王子斌的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9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4、(2017)粤0982执606号化州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法院限期原告履行(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连带清偿义务。5、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化州法院从原告的账户划款99000元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王子斌起诉吴元全(本案被告)、庞李英(本案被告)、姚晓宇、庞火飞、麦亚权(本案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限庞李英、吴元全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至付清款日止)给王子斌;二、庞火飞、姚晓宇、麦亚权对上述庞李英、吴元全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吴元全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7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9民终1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2017年7月10日,王子斌申请执行已生效的(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7月11日,本院向麦亚权发出(2017)粤0982执60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麦亚权履行判决。2017年7月21日,本院扣划麦亚权的存款99000元,强制执行麦亚权使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麦亚权作为保证人,履行了本院(2015)茂化法杨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99000元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本院向原告发出(2017)粤0982执606号《执行通知书》和扣划原告存款99000元《案款收据》为凭,可确定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麦亚权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庞李英、吴
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麦亚权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庞李英、吴元全追偿,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李英、吴元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99000元及利息��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李英、吴元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麦亚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9.5元,由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9.5元,由被告庞李英、吴元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