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
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系出于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对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但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首先是要求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而本案中案外人与嘉年华公司签订合同在本院查封之后,不符合上述规定。案外人现要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
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伟旗审判员 沈 坚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晴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