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杨氏与被告代海强、杨靖、袁碧文、袁连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9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杨氏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杨氏负担。审判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杨氏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范杨氏负担。审判员 任 进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啟翔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