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何涛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因损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6622.81元、误工费8614元、护理费2010.5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9619.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齐某、孙某、刘某1、李某、田某、刘某2、王某、方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法医临床轻伤一级损伤程度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医疗文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其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涛伙同他人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进入校园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持砍刀将前来阻止其行为的教师徐某致轻伤一级。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涛到校园内寻衅滋事,主观恶意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虽庭审中认罪,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亦不足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涛从宽处罚、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赔偿,应属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及数额,依照相关的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规定的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给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九十三条、
百九十三条、第三十
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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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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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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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
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何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6622.81元、护理费2010.56元、误工费8614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850元,计人民币3029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判员 于洪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淑静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