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进荣、曹广秀等与孔令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3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侯某4负事故主要责任,孔令营负事故次要责

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侯某4负事故主要责任,孔令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孔令营负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六十

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

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四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80240元,被告认为受害人侯某4为农村户籍,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费城自由社区出具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关证明、博文学校相关证明等证据,可以确认侯某4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以城乡结合标准予以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应以3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8.79元,按三人三天每天64.3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5、丧葬费31781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过高。参考被抚养人的人数及抚养年限,确定为361832.5元。综上,五原告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578.79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832.5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为鲁Q×××××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孔令营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

第十三条、

条、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参照《最高人

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第十七条、

条、第二十二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七

第二十条、

条、第二十八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八条、

院关于审理道路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六十四条、

、被告浙商财产

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进荣、曹广秀、侯某1、侯某2、侯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二、被告孔令营赔偿原告李进荣、曹广秀、侯某1、侯某2、侯某3其余损失967732.29元(剩余死亡赔偿金573240元、丧葬费31781元、误工费578.79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832.5元。)的30%即290319.69元。三、驳回原告李进荣、曹广秀、侯某1、侯某2、侯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

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孔令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传 海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曾  华书 记 员 霍宝霞8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