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
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舜天物业服务有限
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舜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979.8元、电梯费725元,共计3704.8元;二、驳回原告宁夏舜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蒋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程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