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人员及车辆保险第二款约定,承包期间原告负责为承包车辆统一购买保险,全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
七条人员及车辆保险第二款约定,承包期间原告负责为承包车辆统一购买保险,全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车辆的保险险种及保险金额分别为:1、车辆损失险;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全车盗抢险;4、承运人责任险;5玻璃单独破碎险;6、火灾、爆炸及自燃损失险;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在每年保险期限届满前30天,将全部保险费预交至原告处,方便原告统一办理投保事宜;保险费用凭据结算,实行多退少补;承包期内如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则原告有权没收全部合同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内可以取得的全部承包金收益以及要求被告交还承包车辆及相关证照;被告应当自行负担其本人及机动驾驶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全部福利待遇,包括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和个人承担的部分。2014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已接收案涉车辆及随车车辆证件。原告确认被告已缴纳合同保证金8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车辆交回给原告,截止庭审之日案涉车辆处于闲置状态,案涉车辆和被告均具有出租车经营的资格,案涉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关于欠付承包金及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诉请的承包金为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9日的承包金;2016年6月承包金标准为8133元(含被告该月的工资1379.43元),被告尚欠8033元,同意被告2016年6月的工资1379.43元在拖欠的承包金中抵扣;2016年7月之后的承包金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7-9月的标准6330元/月,2016年10月-2017年6月的标准是5330元/月;当月欠付的承包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欠付的承包金为基数,从下个月的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各月份逾期违约金累计计算。关于拖欠的车辆保险金。原告主张其诉请的车辆保险费包括2016年11月-2017年11月交强险保险费1980元、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商业险保险费7047.71元、2016年12月-2017年12月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费600元,合计9627.71元;商业险指《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第七
第七条人员及车辆保险第二款约定的第1、2、3、5、6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关于车辆保险保费的主张,
条人员及车辆保险第二款约定的第1、2、3、5、6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关于车辆保险保费的主张,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予以证明。关于社会保险费,原告主张其诉请的社会保险费为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的社保费,每月为438元。原告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上述保险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合计每月平均为438元。另,原告确认其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财政的燃油补贴,该补贴全年为4847.2元,同意在诉请的金额中进行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参保人缴费险种明细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及《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其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经过原告同意,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但由于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持。被告承租原告的案涉车辆从事出租客运经营服务,按照《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每月15日前交纳当月承包金给原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承包金,原告同意扣除欠被告2016年6月的工资1379.43元,因此,经核算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承包金为61887.57元(8033-1379.43+6330*3+5330*6+5330/30*24)。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6月9日期间的承包金。本院认为,被告已在交还车辆时明确做出了其不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此之后涉案车辆已处于原告实际控制中,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25日起的承包金。关于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承包金,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交纳租金应以欠付金额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承包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逾期支付各月承包金的违约金合计计算,逾期支付各月承包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月欠付的承包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欠付的承包金为基数,从下个月的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保险费9627.71元。原告提交车辆保险保单及发票证实原告已经为案涉车辆2016年11月-2017年11月交强险、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商业险、2016年12月-2017年12月承运人责任险并支付费用合计9627.71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车辆保险费由承包人承担并且承包人应于每年保险期限届满前30日将车辆保险预交至原告处由原告统一购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购买约定的车辆保险并支出���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7年4月25日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已经支出的车辆保险费9627.7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社会保险费4818元,原告提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其已经为被告购买了2016年7月至2017年5月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上述保险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合计每月平均为438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方承担其本人及聘请的机动驾驶员的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4818元(438*11)。原告同意在诉请的金额中扣减尚欠被告2015年度财政的燃油补贴4847.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用原告尚欠被告的燃油补贴抵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和车辆保险费后,经核算,抵扣后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还应向原告支付车辆保险费9598.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的承包金为61887.57元及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逾期支付各月承包金的违约金合计计算,逾期支付各月承包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月欠付的承包金的违约金以当月欠付的承包金为基数,从下个月的1日开始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2016年6月欠付的承包金为6653.57元,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欠付承包金均为6330元/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欠付的承包金均为5330元/月,2017年4月欠付的承包金为4264元);二、被告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费9598.51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77元,已由原告东莞市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8.77元,已由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东莞市莞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06元,由被告宋晓东负担155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婷婷书 记 员 尹彩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