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把九个月。(刑期从判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把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临时寄押于河北省景县看守所八日,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攻科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馨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
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