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纯生、邱光森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纯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纯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邱光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三、被告人肖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李纯生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邱光森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斌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上诉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二审讯问上诉人李纯生时其表示,听到对方一个小伙子报了警,他没有离开现场,并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二审讯问上诉人邱光森时其表示,案发后餐馆老板娘告诉了他,孙某一方的人报警了,他知道后还告诉了李纯生和肖斌,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二审讯问上诉人肖斌时其表示,餐馆老板娘告诉他,孙某一方的人报警了。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供述关于如何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相互矛盾,依法不能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讯问笔录均证实,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系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均未供述过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情况,且上诉人李纯生还供述,他准备拉肖斌走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综上,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不属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依法不能认定是自首,其该点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吵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并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作出判决,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纯生、邱光森、肖斌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昌明审 判 员  李 平审 判 员  黄 璐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