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券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在出借300000元借款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36000元,所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应为264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已累计还款63000元,虽然被告在2017年2月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实际欠付的金额为201000元,对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被告郭春波应按实际欠款数额予以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
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春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
第二条、
、第二十七
第九条、
条、第二十
第二十七条、
九条之规定、判
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龙借款本金201000元及
决如下:被告郭春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绍龙借款本金20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春波负担。如不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5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伟陪审员 牛海龙陪审员 安文翠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牛姝学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