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

一百九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

九十七条规定,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给申请人的抵押资产,并将拍卖、变卖该抵押资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在请求事项中所述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被申请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了编号:15120004-2013年(玉山)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3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15120004-2013玉山(抵)字003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山县××内××号/将军庙××外××号,将军庙B1栋1-1/1-2/1-3号/将军庙B1栋地下商铺房产对双方签订的15120004-2013年(玉山)字006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取得房他证玉山县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上述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享有的担保物权自登记时设立。虽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被申请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已累计超过3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6,871,999.10元,利息176,248.63元。双方在《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条中

第十条中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双方

约定:借款人累计三次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七条抵押

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

权的实现中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案中,被申请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已累计超过3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申请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符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请求拍卖或变卖产权证号为玉房产证玉山县字:第20130513002号、20××06号、20××07号、20××09号、20××11号、20××15号、20××16号、20××28号、20××08号、20××13号、20××23号、20××12号、20××14号、20××19号、20××21号、20××24号、20××26号、20××27号、20××29号,20130513017号抵押房屋,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

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产

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玉房产证玉山县字第××号、20××06号、20××07号、20××09号、20××11号、20××15号、20××16号、20××28号、20××08号、20××13号、20××23号、20××12号、20××14号、20××19号、20××21号、20××24号、20××26号、20××27号、20××29号,20130513017号的房屋,所得价款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行在借款本金16,871,999.10元,利息176,248.63元(暂计至2017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24,089元,由被申请人江西诺亚方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文乐审判员  吴 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金陵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