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与新都区新悦化妆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蔡艺卓

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蔡艺卓,经转让,现商标权利人为原告。第二、关于侵权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五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成证

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2017)成证内经字第14848号公证书因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成都市新都区勤俭巷50号“新悦美容美发用品商行”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该未经许可的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该商品为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商品。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商标法》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

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商品是从案外人处进购,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区新悦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

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都区新悦化妆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0827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都区新悦化妆品经营部赔偿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三、驳回原告欧芭化妆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新都区大丰艺尚美容美发用品经营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新都区新悦化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新都区新悦化妆品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美琪审 判 员  代小晞人民陪审员  黄 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冬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