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与田军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四条第2款约定:在免息期内(50天)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至甲方记帐日

四条第2款约定:在免息期内(50天)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至甲方记帐日起至全部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收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在第五

第五条8款约定:如到还款日前未还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

条8款约定:如到还款日前未还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规定在销售价格目录中,约定的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证据二:被告申请信用卡时提交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余额构成表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2月26日止,被告的贷款余额及各项欠款明细。证据四:交易流水1份8页;证明:被告的个人消费详单及原告诉求的具体依据。证据五:催收历史1份23页;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拒不还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田军芳向原告中信信用卡洛阳中心申领行用卡,被告田军芳阅读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等材料后,签字认可。后原告中信信用卡洛阳中心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田军芳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田军芳累计欠款(贷款)本金为76837.52元、零售利息12873.87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25829.08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军芳在原告中信信用卡洛阳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后通过使用该信用卡与原告中信信用卡洛阳中心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田军芳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未按规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违反了领用合约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偿付原告中信信用卡洛阳中心借款本金76837.52元、零售利息12873.87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25829.08元,并按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承担借款本金76837.52元自2016年12月27日后的利息。被告田军芳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军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军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偿付信用卡借款本金76837.52元及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田军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洛阳分中心偿付2016年12月26日前的零售利息12873.87元、年费2000元、滞纳金25829.08元,合计40702.9元。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被告田军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人民陪审员  闫英杰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照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