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从本案劳动者的行为来看,其
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从本案劳动者的行为来看,其伪造上级主管签名、虚报考勤显然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林内公司依法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院认定林内公司系合���解除,对李海要求林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出具致歉函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年终奖的问题。本案中,即便林内公司在过去有发放过年终奖,但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公司年终奖是公司每年必须发放的款项,双方也未有其他书面文件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故该院认为,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年终奖是每年固定必然发放的情形下,年终奖实质上是由用人单位根据其企业经营现状、员工表现等来决定是否发放以及发放金额、人员等,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此享有用工自主权,故对李海主张年终奖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的问题。经查明,李海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7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
第二条之规定,其自2014年5月7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李海2015年度已休年休假0.5天,20
条之规定,其自2014年5月7日起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李海2015年度已休年休假0.5天,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另查明,根据李海提交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及《员工手册》,李海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7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
第五条之规定,李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天为6.5天、201
之规定,李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天为6.5天、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天数为6天。另基于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故该院确认应按照李海2015年和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计算基数均按照其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即8300元(按照李海提供的工资单上的全部应发工资进行计算12个月,同时含之前发放的年终奖,不含加班工资)进行计算,同时基于林内公司在未休年休假期间平时上班已经有正常领取工资,故计算时应按照200%计算(300%-100%)。综上,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之规
第十二条之规定,林内公司应支付李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定,林内公司应支付李海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60.92元【8300元÷21.75天×6.5天×(300%-100%)】,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579.31元【(8300元÷21.75天×6天)×(300%-100%)】,以上合计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540.23元。关于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李海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10月5日下午至2015年10月6日存在休息日加班,故林内公司应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系基本工资加岗位补贴,而上述期间(即2015年10月份5500元),故计算李海加班工资应为758.62元(5500元÷21.75天×1.5天×200%)。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
第三条、
四条、第五
第四十四条、
十条、《中华人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海20
定,判决:一、林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海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540.23元;二、林内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海2015年10月5日下午至2015年10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58.62元;三、驳回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负担。二审中,李海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年9月份考勤记录中的下班打卡记录,证明李海在8月30日、9月6日、9月9日在公司上班。2.电子邮件,证明李海在该三日有提供劳动。3.微信、QQ对话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微信头像有“能率”两个字的是李海,证明9月9日李海在公司上班。4.李海关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年终奖的说明。林内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李海只有下班打卡,没有上班打卡。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在哪里都能发邮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上班。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能率”是竞争公司的品牌,不知道为什么李海林内公司上班,而工作微信却有“能率”二字。9月6日没有微信记录,9月4日别人发了微信,李海到9月9日下午4点才回复,如果在公司上班,为什么上午没有回复。微信记录涉及到9月9日的主要是该日下午发生的,8月30日也是在下午,没有上午的记录。二审中,李海表示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40,林内公司人事部经理黎超凡发电子邮件给李海,内容为:“李海:我在审核公司员工8-9月份考勤时,看到你有三份外出单中张部签名的笔迹相似度很高(请看附件照片),不太像是张部亲笔签名。麻烦您在本周二下班前回复我相关情况。”同年10月18日18:28,黎超凡再次给李海发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昨天我给你邮件关于你8-9月考���单的情况,我要求你在本周二下班前回复我,但你至今还没有回复我。现再次提醒你,请你在本周三中午12点前邮件回复我相关情况,谢谢配合。”李海于10月19日11:57回复黎超凡电子邮件称:“超凡:你好,是领导签名。谢谢。”同日14:36,林内公司张部长回复黎超凡表示:“我没有签过李海这三张外出单。此情况十分严重,必须彻查。”同日15:06黎超凡回复李海,内容为“李海:张部回复我表示这三张外出单不是他亲笔签名,刚才在会议室中张部也重申了这一点;同时张部要求你在今天下班前将此事的具体情况通过邮件发送给我,抄送给张部。请按时完成。”同日17:19,李海回复黎超凡、张经,内容为:“超凡、张经:你们好。首先,我对自己此次的行为表示歉意和承认错误。由于当时记着要交考勤,用了不当的方法,复印了签名。对于这种行为��有意识到严重性,感到内疚。本人还有很多补休及年假没有使用的情况下,用这种方法去处理非常不恰当。且此次是唯一一次不当的行为。希望公司领导给次我改过自新的机会,更好的为公司服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性问题,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林内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林内公司是以李海在2016年9月份考勤中伪造考勤资料,且态度恶劣,经指出后仍拒不承认错误,个人诚信严重缺失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那么,应当由林内公司对李海存在上述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黎超凡与李海、林内公司张部长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的往来电子邮件,足以证明李海存在假冒领导签名,伪造2016年8月30日、9月6日、9月9日的考勤记录,经指出后拒不承认错误的行为。李海解释称这���行为是林内公司管理疏漏所致,复印领导签名以制造考勤记录是林内公司惯例。对此事实,李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明显不符合经验法则,本院实难认可。李海在事发后第一时间的解释并未提到其只是按照公司考勤惯例复印了领导签名,反而是承认错误,承认自己使用了复印领导签名的不当的方法。至于李海在2016年8月30日、9月6日、9月9日三天是否正常上班的问题,这一事实并非林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要理由。审查李海为此提供的QQ、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海在该三天在林内公司正常上班。况且李海是通过编造《外出申请单》来解释为何在这三天中没有上班打卡记录而非向林内公司解释自己忘记打卡或者打了卡系统未记录。李海在2016年10月19日17:19回复黎超凡、张经的电子邮件表示在其本人“还有很多补休及年假没有使用的���况下,用这种方法去处理非常不恰当。且此次是唯一一次不当的行为”。这些内容与李海在本案中对案涉三天是否上班及公司管理方式的主张不一致。李海主张可能是因为其打了卡但系统未记录或林内公司删除了其打卡记录,均与上述电子邮件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李海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林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终奖,因李海在2016年度未在林内公司工作满一个年度,其主张林内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年终奖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李海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海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负担。本判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年 亚审判员 乔 营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琳曾凡峰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