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与王春山、路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撤诉。案件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保税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曹广富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

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