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瑞成与承德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9

第三条约定未促成居间人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五千万,周期三年,合同主体是被告不存在第三

三条约定未促成居间人不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五千万,周期三年,合同主体是被告不存在第三人。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资料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属实也不能证明贷款是原告促成办理的。4号证据录音、短信不能确认真实性,证明不了与居间合同存有关联性。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郑大利承诺书。2、授权委托书扫描件及房本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内容上原告认为郑大利涉嫌被被告收买。闫瑞成产生的费用并没有予以解决。证言也不能证明该笔贷款没有办理成功。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李汉臣、陈凤国代表被告天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闫瑞成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并加盖天宇房地产公司合同专用公章,合同约定天宇房地产公司委托闫瑞成办理银行贷款事宜,贷款额度5000万元,居间费用为贷款额度的15%。合同第三

第三条约定,若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不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9月25日,天宇房地产公司向

条约定,若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不收取任何费用。2016年9月25日,天宇房地产公司向闫瑞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闫瑞成办理与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有关事宜。第三人华宇建设公司在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贷款250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原、被告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为天宇房地产公司办理银行贷款的合同义务,原告庭审中提出因天宇房地产公司信贷条件不符合银行放贷要求,故以第三人华宇建设公司的名义办理贷款的意见,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华宇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晗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人民陪审员  邱 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