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
第四条、
条、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
四条、第四十六
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胜华经济补偿金8297.84元;二、驳回原告崔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朱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原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隐名股东,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应由被上诉人等共同承担股东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淄博元兴化工有限公司在实际发放经济补偿金时未按公示清算方案以及一系列职工个人利益的清偿项目确定的相应数额足额发放,而是扣除了被上诉人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因上述费用在通过并经公示的清算预案中并未列明,且后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公司注销时上诉人“如有遗留问题有股东承担”的承诺,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费用问题,双方应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增义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增义、荆建国、蒋伟芳、赵玉国、冯春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灵福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