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沈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二百条第(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二审法院依

二百条第(六)、(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将本案一审确定的案由改变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进行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盛鼎公司在一审和二审就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已提出抗辩主张,原判对此均进行了审理。因盛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沈丽之间的转让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

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判认定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正确。沈丽作为案涉债权转让的受让方理应

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原判认定其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正确。沈丽作为案涉债权转让的受让方理应参加本案诉讼,盛鼎公司对安徽同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沈丽主张。本案的审理并未影响盛鼎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勇审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盛鼎重机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章勇审判员  王矛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爽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