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6条之规定,定金和违约金不能一并主张,因此要求原告明确主张定金还是主张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
116条之规定,定金和违约金不能一并主张,因此要求原告明确主张定金还是主张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支付定金五万元及违约金的情况;2、被告违约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1
第10条第9项约定,在2016年1月12日必须支付定金4万元整,若不支付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质证意
0条第9项约定,在2016年1月12日必须支付定金4万元整,若不支付视为被告违约。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于违约条款中约定的定金与违约金同时承担无效,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定金,虽然原、被告存在该约定,但是定金条款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定金金额承担履约担保责任,不存在补交定金的情况。二、不动产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三、定金代管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仅支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四、2016年的手机短信截图一份(经当庭与手机核对),以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受到被告的拒绝。139××××2577这个号码,系被告本人所使用。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短信内容及时间都可以表明被告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且其告知不能继续履约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两个月左右,因此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形。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和房产档案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其他地方购买学区房,推迟了一年半的时间,义乌这一年的时间房价涨得很快,而讼争的房产价格没有涨,被告违约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近30万。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他人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所诉的房屋买卖合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也无法实现原告主张巨额损失的证明目的。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时间是在2017年7月9日,被告明确无法履约的时间是2016年3月,中间隔了一年之久,因此其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以原告罗鹏飞为甲方(出卖人),以被告徐益仙为乙方(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以88万元的价格将自身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江街道戚继光路51号409室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二2016年3月30办理产权过户;三、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6年1月11日付1万元,1月12日付4万元,如不支付,视为乙方违约;四、购房款支付时间,办理不动产权证过户当日付43万元,余款40万元在权证过户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五、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定金,并返还乙方已付购房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并向乙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乙方违约,甲方没收乙方定金,同时甲方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定金1万元,后未付约定的其余定金。同年3月22日,被告发手机短信给原告罗鹏飞,表示拿不出钱,希望罗鹏飞理解;罗鹏飞回复被告支付尚欠的定金4万元,并于3月30日办理房屋过户,但未果。后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支付定金及购房款义务,被告表示拿不出钱。另查明,稠江街道戚继光路51号409室房屋的所有人为罗鹏飞、余仙梅。庭审中原告表示,选择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合同法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之一,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约定定金义务,经原告催告后明确表示不履行,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庭审中原告表示,选择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为总房款20%,即88万×20%=17.6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7.6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第四十四条、
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第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三)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鹏飞与被告徐益仙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
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鹏飞与被告徐益仙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徐益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鹏飞、余仙梅违约金17.6万元;三、驳回原告罗鹏飞、余仙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两原告负担420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两原告负担420元,被告负担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成丽丹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12439号本案各方当事人:原告罗鹏飞、余仙梅与被告徐益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
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454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
费用454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