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
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
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水田未予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水田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水田未予归还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江水田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婷仙与被告江水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
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有特殊约定且原告知晓,故被告付婷仙应对上述款项与被告江水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江水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六条、《最高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水田、被告付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洪喜借款本
被告江水田、被告付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洪喜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洪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预交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水田、被告付婷仙共同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远国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珊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