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条、
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套某、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套某、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本金17924元及期内利息176元、逾期利息(分别自各期逾期日起以各期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9‰的标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被告坦某、陶某、查某、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坦某、陶某、查某、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套某、敖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83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俊竹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