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争的
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争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物——“至诚开拓”淘宝店,是汪帆经实名认证后,在淘宝网上设立的店铺,该店铺实质上是自然人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之上,以二级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从表现形式上看,网络店铺表现为电磁记录,即通过网店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网上交易行为,产生出相应的存储于平台服务器端的电磁记录,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从内容构成上看,网络店铺由店铺名称、虚拟空间、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要素组成。本案系争网络店铺依托淘宝网络交易平台设立,淘宝网络交易平台拥有一级域名,系争网络店铺得到的是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分配的二级域名,性质上属于非独立网店。关于网络店铺能否成为物权客体,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纳入法律上所称的物的范围不断扩张,但这些法律上的“物”均具备以下特征:1、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即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2、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本案系争网络店铺作为非独立网店,其运营需要依托特定运营商的服务器,即权利人必须得到他人的协助才能行使权利,且权利的存续期间也取决于网络店铺经营者与特定运营商的约定,显然不具备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而网络店铺在经营过程中累积的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信誉,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鉴此,非独立网店难以成为物权客体,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对该网店不具有所有权。本案系争网店是由汪帆与浙江XX有限公司通过签订服务协议,取得浙江XX有限公司分配的二级域名而设立的非独立网店。因此,系争合同实质上是将汪帆与浙江XX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同时还转让了经营期间积累的依附于特定人身的信誉。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征得相对人的同意,而浙江XX有限公司在其服务协议中明文禁止淘宝网店的转让。因此,本案系争合同属于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需要指出的是,消费者在实体店选择商品时,可以通过对商品的亲身感受判断商品的质量,而通过网络店铺选择商品时,无法通过亲身感受的方式了解商品质量,包含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在内的店铺信誉是消费者甄选商品的重要参考依据。店铺信誉是非独立网店的商业价值所在。目前,对于网络店铺的信誉尚未建立有效的公示方式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如果允许非独立网店自由转让,使得任何人可以利用金钱买到依附于特定人身的信誉,进而在市场竞争中抢占先机,但又难以保证继受人能够维护网络交易的安全与信誉,不仅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影响消费者对所购商品的判断,而且会冲击整个网络交易平台的信用,危及其它经营者的信誉,产生负面的社会效果。鉴此,网络交易平台与相对人关于禁止非独立网店转让的约定有其合理性,并非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该约定。一审法院注意到,系争店铺经实名认证的经营者为汪帆,但系争合同由周洁签订,周洁先主张其为系争店铺的所有人,又主张汪帆为系争店铺的所有人。一审法院已指出,非独立网店难以成为物权客体,非独立网店的经营者对该网店不具有所有权,汪帆、周洁均非系争网店所有人。系争网店以汪帆名义设立,汪帆是与浙江XX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服务协议相对人。汪帆辩称其对系争店铺被转让不知情,但XX自2014年3月控制系争店铺的经营权至2015年12月,期间长达一年余,汪帆未提出异议,显与情理不符,故有理由认为汪帆对周洁的转让行为知情且同意。尽管如此,系争合同因未得到浙江XX有限公司的同意,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周洁基于未生效合同取得的转让费应予返还,需要说明的是,XX交付的转让费为20,000元,舞泡公司扣除2,000元佣金后实际转交周洁18,000元,2,000元佣金因周洁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与本案无关,故周洁仍应返还XX20,000元。目前仍在汪帆帐户下的消费者保证金4,000元,扣除之前已有的30元,余额3,970元属于周洁造成XX的损失,应予赔偿;同时,汪帆作为系争网店的经营者,占有该部分资金没有合法根据,亦应返还,故周洁与汪帆应共同向XX返还3,970元。因系争合同未生效,XX要求汪帆、周洁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十二条第(三)项、第八十
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周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0
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判决:一、周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20,000元;二、周洁、汪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3,970元;三、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6.60元,由XX负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6.60元,由XX负担2,938元、周洁负担468.60元、汪帆负担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系争《网络店铺转让合同》附件三,系汪帆的身份证复印件。二审审理中,周洁、舞泡公司均认可舞泡公司从XX交付之20,000元中扣除之2,000元,系周洁应向舞泡公司支付之佣金。同时,汪帆表示其因自身经营之需要,欲从周洁处取回系争网络店铺,然周洁不愿交还,故汪帆自己找回了系争网络店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系争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之效力问题;二是周洁、汪帆应否担责、如何担责之问题。(一)关于系争网络店铺转让合同之效力问题本案中,周洁以代管人身份与XX、舞泡公司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虽网店注册人汪帆称其并不知晓转让情况,但周洁签署合同当时可以提供汪帆的身份证信息,亦将店铺账号、密码等重要信息告知XX;在XX经营系争网络店铺的1年多时间里,汪帆亦未提出过异议;后虽汪帆以自身需要经营店铺、周洁不愿意交还为由,于2015年12月找回并实际控制了系争网络店铺,事实上汪帆找回店铺后又未实际经营。综合上述在案情况,有理由相信周洁转让系争网络店铺之行为,汪帆系属明知并予认可。而汪帆系通过与淘宝平台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网络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现周洁在汪帆认可之情况下,与XX、舞泡公司签署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实际上系将汪帆与淘宝平台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周洁虽有汪帆之认可但未征得淘宝平台同意,私自转让系争网络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周洁、汪帆应否担责、如何担责之问题本案中,私自转让系争网络店铺之行为未生效。故XX以合同约定内容为据,要求周洁等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转让费之主张,缺乏依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
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洁在汪帆认可情况下,将系争店铺让与XX,现转让行为未生效,且店铺已被汪帆找回并实际控制,周洁理应就XX因此而产生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店铺受让人XX之损失,一为其交付周洁之20,000元店铺转让费,二为其经营系争店铺时汇入之消费者保证金。关于转让费20,000元,系XX支付给周洁,理应由周洁予以返还,虽舞泡公司从中扣取2,000元,周洁仅拿到18,000元,但周洁、舞泡公司均认可该2,000元系舞泡公司向周洁收取之费用,与XX无涉。关于消费者保证金,XX接手店铺当时金额为30元,现金额为4,000元,差额之3,970元亦应由周洁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系争网店的实际控制人汪帆占有3,970元消费者保证金无合法依据,判决汪帆与周洁共同向XX返还3,970元,无明显不当,可予认同。至于XX有关超过4,000元之保证金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汪帆、周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6.60元,由XX负担3,007.35元,汪帆负担50元,周洁负担399.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审 判 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