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二百六十四条、第五

第五十二条、

十二条、第五十

第五十三条、

三条、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给被害单位张家港浮山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38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瑞霞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