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付茂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七条第3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

七条第3款约定:如果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等。《借款协议》第九

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原告

条约定,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原告现已取得上述债权,由原告负责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协议》,以此说明被告委托北京玖富时代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名称变更为玖富互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玖富金科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富公司,《借款协议》中简称“顾问”)提供小微金融服务,被告支付玖富公司咨询服务费及风险管理费。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无条件接受玖富公司为其推荐的资金提供方,自资金提供方将借款划付至被告专用账户时,被告与资金提供方之间建立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受其签署确认的《借款协议》等文件条款的约束,并自愿向资金提供方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第七条

第七条第3)款: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

第3)款: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5天及以上),经顾问确认,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视同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当立即清偿本协议项下尚未偿付的所有本金、利息、逾期管理服务费和催收费用(如有)等。第九条债

第九条债权转让1)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

权转让1)借款人同意出借人在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将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2)借款人同意将出借人对其所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并认可新债权人向其出示的、出借人出具给新债权人或出借人与新债权人签署的相关债权转让文书,借款人同意向新债权人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其对出借人负有的全部义务。3)借款人同意新债权人可以授权出借人或其他第三方代为行使其对借款人的催收、诉讼等本协议约定的权利。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或第三方基于新债权人的授权而代为行使催收、代收借款人应还本息及其他费用,送达、代收相关材料,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新债权人授予的其他权利。4)出借人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新债权人对债权进行再次转让的,应当以信件、邮件或短信等形式通知借款人。本协议双方同意该债权转让自出借人通知发出之日对借款人发生效力。出借人和借款人在此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顾问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以及借款人接收债权转让通知的受托方。如果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一个或多个第三方,或第三方对债权再进行转让(以此类推)、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顾问时,视为借款人收到相关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即对借款人发生法律效力。顾问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或其他载明债权转让协议的文件上签章的行为,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协议》、《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合同》、《富友-玖富专用账户协议》等书面版本的文件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07月14日。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划拨记录,以证明出借人在2014年07月23日已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向被告出借59990.49元。原告提交台账以证明被告实际偿还本息共计21572.43元款项后再未还款。原告提交《债权转让通知》、《名称变更通知》,以此说明依据出借人与玖富公司的《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人将全部债权无偿转让给玖富公司,玖富公司将全部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小微金融信息咨询及信用管理服务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依据《投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取得出借人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逾期还款已经超过5日,依据《借款协议》全部借款本息视为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未还本金。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利息标准,对原告主张之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归还款项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八千四百一十八元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北京恒元信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8元(已交纳),由被告付茂华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小鸥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