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遵义杨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案

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案九州公司举证期限已于2016年6月23日届满,九州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对其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1,

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1,003.44元,减半收取计335,501.72元,由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珊涌审 判 员  何陆坤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