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案
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规定,本案九州公司举证期限已于2016年6月23日届满,九州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减少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因此,对其减少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1,
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71,003.44元,减半收取计335,501.72元,由遵义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珊涌审 判 员 何陆坤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芳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