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大荣诉被告李锦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陈玉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5民初282号本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的(2016)赣0105民初282号民事判决书出现三处笔误,现予以更正:1.将第13页第二自然段中“并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之内,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加上赣M×××××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万元以及赣A×××××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金1000元,合计85261.14元,扣除应退回被告李锦海的583.92元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84677.22元。”改为“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8348.04元,被告大地保险、被告陈玉萍分别承担5304.37元,原告邓大龙对被告陈玉萍承担5304.37元部分予以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公司另外应承担赣M×××××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金1万元以及赣A×××××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赔偿金1000元,合计69348.04元,扣除应退回被告李锦海的583.92元后,被告人保公司应向原告邓大龙支付交强险赔偿金合计68764.12元。”2.将第14页第一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大荣交强险赔偿金84677.22元”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大荣交强险赔偿金68764.12元”;3.将第14页第二判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大荣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金1000元”改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大荣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金6304.37元”。审 判 长  李智辉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人民陪审员  熊 渊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闵如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