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一条、
一条、第十七
第十七条、
条、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四条、第二
第二十四条、
十五条、《中华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得良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73.12元,营养费500
判决如下:一、位得良受伤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073.12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7708.42元,护理费10118.63元,残疾赔偿金56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48168.82元,核减去山西恒源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已付的32000元为116168.82元,由李洪涛赔付位得良,山西恒源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李洪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述(一)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位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位得良已预交),由位得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位得良已预交),由位得良负担773元,山西恒源通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李洪涛共同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变爱人民陪审员李改萍人民陪审员赵翠梅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武飞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