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4362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嘉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告不再申请本院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莺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