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被告2015年5月份提出混凝土质量问题,双方应按合同约定送检试块强度,至2015年11月21日,双方进行了总对账,累计欠款2207578元,对混凝土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及扣款等处理方式,故对被告提出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即使本案中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没有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以另案主张。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基坑支护没有完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下的30%混凝土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双方对“混凝土完工”的理解不一,原告指基坑支护后完工,被告指基坑支护工程完毕后完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混凝土完工”约定的不明确,应根据合同目的来解释,双方最后对账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说明混凝土已经供货完毕,因混凝土属于特殊商品,且属于半成品应及时浇筑,故本案中双方“混凝土完工”应理解为混凝土供货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故本案混凝土余下的30%已经在2016年2月21达到支付条件,故对被告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总对账为220757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尚欠1907578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具体违约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
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分段计算,一部分为总货款金额4807578元的30%(即:1442273元),付款日期于2016年2月21全部达到支付条件,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故以144227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部分为所欠货款1907578元扣减上述1442273元,剩余465305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此部分在2015年11月21日经对账确认,故对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故应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只是合同的具体履行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故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的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五十七条、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
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7578元;二、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144227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货款人民币4653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四、驳回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云南银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曾在2015年5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工作联系函告知其所提供的混凝土不合格可以证明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被上诉人银辉公司提出收到上诉人发出的函件后,公司对上诉人现场取样混凝土试样进行了检测,确定主要是试件制作时振捣不密实,混凝土填装入试模时桨与石子不均匀造成,与混凝土本身质量无关。对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6日向上诉人发出回复函,此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建研地基公司与被上诉人银辉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后,作为供货方的银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供购买方建研地基公司使用。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签署对账单确认银辉公司共计提供了金额4807578元的混凝土,建研地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2600000元,尚欠货款2207578元未付。2015年12月建研地基公司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1907578未付。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
第四条第2项约定:“在供方提供结算清单核对无误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混
定:“在供方提供结算清单核对无误次月2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下30%货款混凝土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本案基坑支付工程已经完工,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建研地基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银辉公司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金的计算方法,但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时间、条件,由于上诉人未按时或者在条件成就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建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1元,由建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1元,由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越审判员 姚永祥审判员 郑会利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瑞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