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良柱、戴红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但本案至2017年6月

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但本案至2017年6月9日罗良柱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判决书之日止,罗良柱未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导致罗良柱无法行使诉讼权利。1.戴红花在起诉时刻意隐瞒罗良柱的实际居住地址,导致一审法院未向罗良柱的实际地址送达诉讼资料。当罗良柱获悉存在本案诉讼并且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时,罗良柱即与一审法官沟通,一审法院告知戴红花没有告诉法院罗良柱的实际居住地址,导致一审法官错误地认为无法向罗良柱送达诉讼文书。2.一审法院未按规定查明罗良柱是否处于下落不明,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的状态。查明罗良柱的下落状态,一审法院只要向罗良柱所载村委会发个函或寻找罗良柱的公告,罗良柱所在村委会就能及时通知罗良柱相关情况。可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未向罗良柱所在村委会发布公告,未就罗良柱的下落状况进行查明。3.一审法院未就本案的诉讼情况向罗良柱打过任何电话,罗良柱的电话号码从未改变。如果一审法院电话通知罗良柱,即可以知道诉讼情况,行使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戴红花辩称,罗良柱上诉的理由主要是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法定程序即公告方式向罗良柱等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一审法院已经向罗良柱等住所地邮寄过文书,已经穷尽了送达程序,在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一审判决书罗良柱既然收到,判决书的邮寄地址就是实际经营地,说明罗良柱应当是知道诉讼情况的,罗良柱故意回避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锦红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戴红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罗锦红支付给戴红花货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罗良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有罗锦红、罗良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起,戴红花与罗锦红之间素有服装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16年5月20日,戴红花与罗锦红双方经对账,确认罗锦红尚欠戴红花货款70万元,罗锦红向戴红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罗锦红今欠戴红花货款70万元,将按照以下约定时间支付:1、即日起所欠货款按照6厘计算,所付利息在最后一次付款时付清;2、货款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5万元、8月30日支付10万元、11月30日支付20万元、12月30日支付15万元;3、所产生的利息从签字之日起计算;4、若未能按期支付,需承担余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贷款)的3倍支付;……。欠款人:罗锦红(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罗良柱(签名按手印),身份证号码。2016年5月20日”。此后,罗锦红向戴红花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60万元经戴红花催讨罗锦红、罗良柱均未支付。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戴红花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罗锦红。然罗锦红至今未向戴红花支付货款60万元,戴红花要求罗锦红支付60万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罗良柱以担保人的身份对上述罗锦红债务提供担保,因戴红花、罗良柱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故罗良柱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并应在全部货款约定履行期(2016年12月30日)满后的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戴红花要求罗良柱对上述罗锦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按欠条约定分二部分,1、货款的利息:本案罗锦红欠款数额70万元,还款10万元,由于戴红花未能提供10万元的还款时间,故以未付款项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戴红花诉请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罗锦红支付利息2万元,该诉请未超出上述约定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罗锦红、罗良柱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五十九条、第一百六

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第二款、

二款、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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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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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锦红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戴红花货款人民币60万元,

规定,判决:一、罗锦红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戴红花货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至2017年3月1日止)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罗良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罗锦红、罗良柱

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罗锦红、罗良柱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该院。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良柱主要就一审送达程序提起上诉,经查,一审法院在之前另案中向罗良柱的户籍所在地寄送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未送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向罗良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琺珂珑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号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亦无法送达,后进行了公告送达,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更何况,本院向罗良柱寄送的传票由罗良柱本人签收,邮寄地址即琺珂珑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号,所留手机号码与一审法院邮寄时一致,从客观上看罗良柱是可以获知诉讼情况并及时行使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罗良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罗良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靓审判员 陆卫东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颖颖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