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被告翁广深所
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与被告翁广深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4499929Q115070264524);判令被告翁广深偿还借款本���39870.06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共计为2399.42元,2017年1月6日后利息(含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直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城区支行;被告邓修勇、吕丽婷、梁德混、温瑞霞对上述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保全费420元,合共1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保全费420元,合共12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翁广深、邓修勇、吕丽婷、梁德混、温瑞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水椋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敖惠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