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天合源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杨颜菲、王河山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在24%—36%范围内的年利率,不为法律禁止,也不为法律强制保护,其属于自然债务。根据司法惯例,自然债务如果未履行,则不能请求司法强制执行;如果履行了,也不能请求司法强制返还。因此,被告按照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支付200万元的利息(即每月5万元)属于自然之债的性质。因被告徐州汇山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故其不能要求返还,也不能要求超额部分冲抵本金。(二)被告支付的所谓30万元贴息费用应当从10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所谓借款合同,就是××将一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的合同。因此,借款人所承担的还款义务应与其所获得的货币所有权的数额是相对应的。本案中,原告就2012年1月的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1000万元(含新支付的800万元借款本金和转入的200万元旧贷本金)的义务,但同时又让被告承担了30万元的所谓贴息费用,致被告实际上并没有获得相应的30万元借款本金的所有权。因此,被告获得的借款本金应当从1000万元中扣除30万元。二、被告在2012年2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偿还的利息超额部分可冲抵借款本金2012年1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是2.5%,即年息30%,被告在2012年2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也是按照年息30%进行偿还的,故对于其中按照年息30%计算的部分应视为自然之债,超额部分可冲抵本金。结合借款本金970万元和月息2.5%可知,首月的利息应是24.25万元,而被告在2012年2月18日偿还的首月利息是25万元,则超出的0.75万元应当从970万元中予以扣除,作为次月计息的借款本金。次月利息仍按照月息30%计算,与被告次月偿还的25万元冲抵后,超额部分再冲抵本金。依此类推,借款本金逐月递减。经核算,至2012年9月18日止,被告在偿还25万元利息后尚欠本金963.4478万元。三、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后偿还的705万元应当先行冲抵利息、部分冲抵本金(一)该705万元不能优先冲抵本金首先,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曾协商一致以该705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的。在原告对此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有过。但是,其在诉讼中并没有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却能证明双方对此一直具有争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本院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将该705万元冲抵借款本金的协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

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此可见,在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相对于主债务,应当优先偿还利息。因此,前述705万元应当冲抵利息,余额部分再冲抵本金。故,对被告徐州汇山公司关于705万元应当先冲抵本金的辩称不予支持。(二)该705万元可以部分冲抵本金因双方对该705万元是应当先行冲抵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虽然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不宜按照自然之债处理,而应参照法定的借款利率上限即24%进行核算、冲抵利息,余额部分再冲抵借款本金。如此,应根据被告7次付款的时间、数额进行分段计算利息、冲抵借款本金。鉴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月28日之间被告没有偿还本息,故此间的利息应按照法定的最高利息年息24%进行计算,而不宜继续按照年息30%计算。结合此时尚欠的本金为963.4478万元,则至2013年1月28日前尚欠的利息为963.4478万元×30%÷365天×132天=83.622万元。因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偿还100万元,冲抵83.622万元利息后的余额16.378万元可再冲抵本金,故此时本金尚余963.4478万元-16.378万元=947.0698万元。依此类推,借款本金逐月递减。经核算,至2013年9月25日止,被告在偿还5万元后尚欠本金449.2795万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9.2795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不高于228.0122万元。另,因原告在申请对王河山、杨颜菲进行公告送达后撤回了对该二人的起诉,致公告送达没有产生应有的程序后果,故由此产生的公告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

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州中煤钢

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汇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州中煤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279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不高于228.0122万元)。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5元、保全费5000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徐州中煤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徐州汇山公司承担诉讼费65000元和保全费5000元(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徐州中煤公司承担诉讼费13375元和公告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修新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

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

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

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

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