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孝春、赵永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贺孝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超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杨某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贺孝春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孝春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害人杨某2系在校学生,起诉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被害人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572220元。根据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杨某2家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阿乌村二社349号,系农村居民,其就读的学校阿乌村小学所在地阿乌村不属于城镇,被害人杨某2不属于在城镇就读的学生,原告方的主张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杨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18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

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59.20、交通费1000元、餐饮费2000元,本院根据当地的实际消费水平酌情考虑给付5000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合计185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贺孝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强达成一致意见,由赵永强支付原告方医疗费、抢救费1627.47元,运尸费、冰尸费、卫生消毒费11500元,骨灰盒费、丧葬用品费、遗体接应火化费3994元,预付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7121.47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方某、赵永强主张系预付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计算后的赔偿数额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

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是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贺孝春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杨某2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人贺孝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75400元由保险公司在被告人贺孝春应当承担的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望红将自己所有的云A×××××号车交由王向红管理使用,在此期间王向红将该车借给赵永强使用,赵永强因无驾驶资格,又将该车交由持有C1型驾驶证的贺孝春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王望红和王向红在该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贺孝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

第一百三十三条、

条、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

四十五条、第六

第四十五条、

十一条、第七十

第六十一条、

二条、第七十三

第七十二条、

条、《中华人民

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孝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

、被告人贺孝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要求赔偿的杨宇航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要求赔偿的杨宇航的各项经济损失75400的80%,即:6032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要求被告人贺孝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永强、王望红、王向红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竹琼人民陪审员  赵兴祥人民陪审员  徐靖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