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运红与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

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周运红的哥哥周运成与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合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中约定该户总人口4人,其中包括周运红。在该协议签订后,XXX领取了补偿款并将涉案房屋交给六合开发区管委会予以拆除。现周运红以应当对其单独补偿为由,起诉六合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实际系周运红对上述《房屋搬迁协议书》不服。上述协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修改前订立,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通常做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周运红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周运红的起诉正确。综上,周运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

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运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玉成审判员  吴秀华审判员  王一

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运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玉成审判员  吴秀华审判员  王一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