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菊与苏州奥美莱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五十五条判令被告天猫公司、被告奥美莱公司三倍赔偿9240元;2、依据合同法判令被告奥美莱公司履

五十五条判令被告天猫公司、被告奥美莱公司三倍赔偿9240元;2、依据合同法判令被告奥美莱公司履行假一赔十承诺30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9月20日原告刘菊在奥美莱公司经营的“阳澄双骄旗舰店”下单购买了12盒被告奥美莱公司宣传的所谓“正宗阳澄湖大闸蟹”,并于2016年9月21日前收货完毕,共花费3080元,下单前,原告刘菊注意到被告奥美莱公司在其天猫店首页、商标标题、宝贝详情处均介绍为“阳澄湖大闸蟹”,原告刘菊事后看新闻时发现,真正的阳澄湖大闸蟹9月23日开始捕捞,因此2016年9月23日前收到的阳澄湖大闸蟹肯定是假冒的,被告奥美莱公司销售假冒的阳澄湖大闸蟹已构成欺诈,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

第五十五条判决支付三倍赔偿,且被告奥美莱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百分之百品质保证,假一罚十”诱导原告刘

十五条判决支付三倍赔偿,且被告奥美莱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百分之百品质保证,假一罚十”诱导原告刘菊下单,应当承担假一罚十的承诺,故诉至法院。被告天猫公司辩称:被告天猫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当事方,不应当对原告刘菊承担合同责任;依据现行法律,被告天猫公司不应当对原告刘菊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天猫公司在卖家入驻时已要求其提交实体店铺的必备资质证件,并在被告天猫公司网站公示,被告天猫公司从未向原告刘菊作出比卖家更为有利的承诺;被告淘宝公司的入驻商家数量极其巨大,且鉴于网络购物平台下商品信息与实物相分离的特点,被告天猫公司无法逐一审查卖家店铺的商品信息。被告奥美莱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刘菊与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奥美莱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庭审中现场核对,本院对原告刘菊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菊于2016年9月19日15:42:51在被告奥美莱公司开设并经营的阳澄双骄旗舰店购买正宗阳澄湖大闸蟹鲜活预售全母蟹螃蟹2.0-2.4两中秋礼盒装,单价为988元,数量为10盒,优惠7190元,购物款实付2690元,原告刘菊于2016年9月21日签收。原告刘菊于2016年9月19日15:45:22在被告奥美莱公司开设并经营的阳澄双骄旗舰店购买正宗阳澄湖大闸蟹鲜活预售全母蟹螃蟹2.0-2.4两中秋礼盒装,单价为688元,数量为2箱,优惠978元,购物款实付398元,原告刘菊于2016年9月21日签收。原告刘菊提交的交易快照显示商品的名称为正宗阳澄湖大闸蟹;品牌为阳澄双骄;产地为苏州阳澄湖;我们承诺百分百品质保证,苏州正宗清水阳澄湖大闸蟹,售出每只蟹有专属防伪戒指,假一罚十。商品实物外包装显示:阳澄双骄;阳澄湖大闸蟹。原告提交的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办公室文件载明:“田军伟,你于2017年4月27日发来的信访咨询函已收悉,根据反映的情况现作如下答复:1、苏州奥美莱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2、我办公室没有给苏州奥美莱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任何证明。”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办公室在答复上盖章。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行业协会发布的信息载明:2016年阳澄湖大闸蟹于9月23日在苏州市阳澄湖进行捕捞。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卖家信息载明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在网站上公布了被告奥美莱公司的基本信息,且被告奥美莱公司已于2016年12月退出商城。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被告奥美莱公司资质证明载明:被告奥美莱公司向被告天猫公司提交了水域滩涂养殖证、阳澄湖大闸蟹订购合同、检验报告、及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办公室文件、阳澄双骄商标注册证。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办公室文件载明:“苏州奥美莱商贸有限公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册登记,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特此证明。”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办公室盖章。庭审中,原告刘菊陈述其购买的阳澄湖大闸蟹于2016年9月21日签收,但是真正的阳澄湖大闸蟹于2016年9月23日才开始捕捞,被告奥美莱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的,被告天猫公司应当对被告奥美莱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明知,故应当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因被告奥美莱公司在其网站宣传假一罚十,故被告奥美莱公司应当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被告天猫公司陈述其已在平台上公布卖家的真实信息,且未作出更有利的承诺,也未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审核了卖家的相关资质证件,不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奥美莱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菊从天猫公司网络平台购买涉案商品,由被告奥美莱公司发货,原告刘菊与被告奥美莱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刘菊购买的涉案商品正宗阳澄湖大闸蟹网页宣传及商品实物均标注为阳澄湖大闸蟹,但根据原告刘菊提交的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办公室文件,被告奥美莱公司并未获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使用权,其在网页中宣传正宗阳澄湖大闸蟹,商品包装上使用阳澄湖大闸蟹的名称,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另2016年阳澄湖大闸蟹的捕捞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被告奥美莱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正宗阳澄湖大闸蟹还未开始捕捞,被告奥美莱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无法确定为正宗的阳澄湖大闸蟹,被告奥美莱公司在其网站中作出假一罚十的品质保证承诺,故对于原告刘菊要求被告奥美莱公司履行假一赔十承诺3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奥美莱公司已在网站中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假一罚十承诺,故对于原告刘菊要求被告奥美莱公司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被

五条的规定进行三倍赔偿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构成欺诈。被告天猫公司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至起诉时被告奥美莱公司已经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撤店,导致被告天猫公司无法提供商家后续的联系方式。原告刘菊陈述被告天猫公司明知被告奥美莱公司销售的并非阳澄湖大闸蟹而允许其销售,被告天猫公司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被告奥美莱公司入驻网上商城时的资质证照显示被告天猫公司已尽到审核资质,针对被告奥美莱公司提交的苏州市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办公室文件,被告天猫公司仅能从形式上确定被告奥美莱公司有使用阳澄湖大闸蟹的资格,无法从实质上判断该文件的真实性,被告天猫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于原告刘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三倍赔偿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

第四十四条、

条、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奥美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

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奥美莱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菊赔偿款30800元;二、驳回原告刘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其中617元由被告苏州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其中617元由被告苏州奥美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185元由原告刘菊负担(已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苏州奥美莱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珊珊代理审判员  赵 雪人民陪审员  宋景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