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莲志与张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30

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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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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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莲志支付购煤款5107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本院减半收取539元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8元,本院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张长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宏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